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黃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爵榮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麗玲

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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