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羅健隆 指定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廖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004、87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與羅健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健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羅健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九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與林孟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孟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信志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信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林孟樺(綽號 阿樺 )、羅健隆(綽號羅ㄟ)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或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林孟樺則於交易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資予羅健隆作為報酬,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10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楓康超市停車場內,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前往,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於103年1月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九九大賣場前某處,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前往,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於103年1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豐爌肉飯」店前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前往,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於103年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豐爌肉飯」店前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前往,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於103年1月3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陳平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某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並由羅健隆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於103年2月6日21時許,在林孟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前往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七)於103年2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大豐爌肉販」對面之伊蕾服飾店前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並由羅健隆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八)於103年2月11日21時許,在林孟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樓下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給廖信志;該次係廖信志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前往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九)於103年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 曾豐銘 ;該次係曾豐銘撥打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林孟樺指示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並由羅健隆親自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於102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明國小旁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 李家駿 ;該次係李家駿撥打簡訊及電話給林孟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即由羅健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孟樺前往,然於林孟樺拿出毒品且李家駿將價金交給羅健隆後,因李家駿嫌價錢太貴復表示不願意購買,羅健隆即將價金退還李家駿而未完成交易。
三、林孟樺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102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林孟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對面之幼稚園前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5公克)給廖信志,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於103年1月5日18、19時許,在林孟樺上址住處對面之幼稚園旁某處,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廖信志,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於103年1月25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約1.8公克)給廖信志,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於103年1月12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 陳永昌 ,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於103年2月5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陳永昌;該次係林孟樺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給陳永昌,並同意陳永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於10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曾豐銘,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七)於10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清心飲料店對面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曾豐銘,並由林孟樺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廖信志(綽號鰻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19、20時許,在 江俊皜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0.1公克)給江俊皜。
五、林孟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2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羅健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12日18、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嗣為警於103年3月12日分別將林孟樺、羅健隆、廖信志逮捕到案,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某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12.2225公克,送鑑時經取樣3包鑑驗純質淨重,連同取樣檢品共計為24包)、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林孟樺之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分裝袋1包;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扣得羅健隆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而查知上情。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廖信志及渠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永昌、李家駿、曾豐銘、江俊皜、廖信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
102年聲監字第199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2、2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8004號卷二第12~20頁),且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林孟樺、羅健隆、證人江俊皜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004號卷二第59~61、47、48頁、偵字第8791號卷第20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廖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孟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被告羅健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信志、曾豐銘、李家駿、陳永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004號卷一第67~73、110~137、153~160、188~192、199、203~204頁,同卷二第35~39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孟樺、羅健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林孟樺及羅健隆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林孟樺及羅健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8004號卷一第21~23、26~28、39~44、51~53、56~58、35、62頁、同卷二第47、48、59~61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計12.2225公克,扣案21包,送鑑時經另外取樣3包鑑驗純質淨重,總計為24包)、被告林孟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分裝袋1包、被告羅健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就上開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廖信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俊皜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004號卷一第211頁背面),且有證人江俊皜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8791號卷第20頁),被告廖信志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孟樺、羅健隆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林孟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進貨半兩(即5錢)約25000元至3萬元,我販售1錢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益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價差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廖信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信志於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江俊皜之行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九)、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就犯罪事實二(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健隆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九)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犯罪事實二(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信志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信志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此部分自無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林孟樺、羅健隆間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孟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健隆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就犯罪事實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事後反悔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信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條項而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曰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孟樺於偵、審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應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固無爭議。被告羅健隆雖曾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否認係其交付毒品給廖信志並收取價金,並辯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僅係幫忙載被告林孟樺到交易地點,犯罪事實二(二)係被告林孟樺與廖信志交易後其才上車,且辯稱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查其於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示之犯行(見偵字第8004號卷一第
183頁背面~第184頁),於103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跟林孟樺出去與廖信志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時,被告羅健隆則答「認罪」(見偵字第8004號卷二第37頁背面),而對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六)均曾經自白,至其辯稱應屬幫助而非共同正犯,與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前已敘及,揆諸上開見解,不能因其於偵查中未全部認罪,即概予否定其供承屬實部分亦合於自白減刑精神之利益,仍得認為屬於偵、審中均曾自白者,公訴人認被告羅健隆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林孟樺、羅健隆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十)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廖信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廖信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自無從援引前揭減刑規定。
六、被告林孟樺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竣達」,但均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9月30日 中檢秀姜 103他3159字第1012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孟樺、羅健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被告林孟樺、羅健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渠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廖信志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孟樺、羅健隆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戒毒悔改態度,渠等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本案販賣對象為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500元至8500元之交易數量,及渠等因此獲得之利益;被告廖信志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暨被告林孟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被告羅健隆高中肄業,從事烤漆工作,被告廖信志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孟樺、羅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孟樺、羅健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孟樺、羅健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欲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此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計12.2225公克,含包裝袋24只,扣案21包,送鑑時經另外取樣3包鑑驗純質淨重,總計為24包),被告林孟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孟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二(九))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分裝袋1包,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孟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林孟樺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羅健隆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孟樺、羅健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孟樺、羅健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56,500元,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22,500元(犯罪事實三、(五)部分因被告林孟樺同意賒欠而未取得價金,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孟樺、羅健隆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五)其餘扣案手機2支,被告林孟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對照│主文│├──┼────────┼───────────────────────┤│一│犯罪事實二(一)│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二(二)│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二(三)│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二(四)│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二(五)│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二(六)│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二(七)│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二(八)│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二(九)│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孟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二(十)│林孟樺、羅健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林孟樺││││處有期徒刑貳年,羅健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犯罪事實三(一)│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犯罪事實三(二)│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犯罪事實三(三)│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犯罪事實三(四)│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犯罪事實三(五)│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六│犯罪事實三(六)│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七│犯罪事實三(七)│林孟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八│犯罪事實五│林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九│犯罪事實六│羅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計12.2225公克│林孟樺│││,含包裝袋24只,扣案21包,送鑑時經另外取樣││││3包鑑驗純質淨重,總計為24包)││├──┼─────────────────────┼───────┤│2│電子磅秤3台│林孟樺│├──┼─────────────────────┼───────┤│3│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孟樺│├──┼─────────────────────┼───────┤│4│分裝袋1包│林孟樺│├──┼─────────────────────┼───────┤│5│吸食器1組│林孟樺│├──┼─────────────────────┼───────┤│6│玻璃球3支│林孟樺│├──┼─────────────────────┼───────┤│7│玻璃球吸食器1個│羅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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