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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