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ONGHIEU(越南籍,中文性名:阮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CONG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CONGHIEU(中文姓名: 阮公孝 ,下稱阮公孝)自民國111年2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及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22時24分許間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與崙美路476巷交岔路口,因未懸掛電動自行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公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20頁)。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外籍移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本次入境居留效期至111年10月13日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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