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惠娟 代理人 蘇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惠娟自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7萬8,2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償還所欠債務,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消債更卷第33、41、103至10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234萬2,475元、29萬713元、91萬5,328元及16萬1,270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71至85、89至9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70萬9,786元(計算式:234萬2,475元+29萬713元+91萬5,328元+16萬1,270元=370萬9,786元)。
㈢聲請人稱目前受雇於 陳信安 ,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萬1,
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袋(消債更卷第127至133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1,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2,267元之存款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解約共計2萬6,220元)、國泰人壽保單1份(無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及批註冊、國泰人壽保費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111)三法字第00677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1197號函(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09至117、135至138、
155、161至16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2,31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漁健保費1,512元+通信費1,298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1萬2,31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之女兒為95年出生,現約15餘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該名子女應由父母2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7頁),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撫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7,5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810元(計算式:1萬2,310元+7,500元=1萬9,81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9,810元後僅餘1,19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萬9,810元=1,190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5,667元」之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87頁),縱使考量聲請人上述之保單解約金以及存款,亦顯不足以償還債務總額370萬9,78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