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鄭桐木複代理人 黃志強 被告 張麗媛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0
5年12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9,770,000元;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黎明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則於
106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
2順位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並定於106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嗣因南投稅務局於106年8月2日具狀表示更正優先債權額,原告於106年8月16日亦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7,623,265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復於106年8月31日製作第2次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分配期日前之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8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黎明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99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1月23日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又於105年4月21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黎明公司、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 林姝妤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
惟被告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止,未提出執行名義陳報債權,遲至106年8月17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而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竟高達12,000,000元,然被告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黎明公司有12,000,000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又被告抗辯其委由訴外人即 陳柏霖 以現金交付12,0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與黎明公司,有違常理。
㈡被證4之轉帳傳票係印有友山公司名義之轉帳傳票,而非黎
明公司,又依 黃馨慧 之證言,足知陳柏霖縱有交付20,000,000元現金(假設語氣),該筆借款亦與黎明公司無關。被告抗辯黎明公司有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6張票面金額均為400,000元之支票即利息票,然依常理,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填載為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5年11月22日,而非填載為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完全無關之105年5月18日,且支付第1個月利息之支票發票日應填載為104年12月22日,而非104年12月8日。系爭支票屆期後,未經被告或陳柏霖依法提示,且 巫秋明 及陳柏霖對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有無換票乙節,說詞不一,顯見上開支票與本件無關。巫秋明、陳柏霖、黃馨慧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日為104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陳柏霖究係將20,000,000元之現金交給巫秋明或林姝妤點收之證述不一,顯見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證5借款明細所示其中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1日
、105年3月1日及105年2月23日等4筆款項,合計共14,844,531元之款項,分別存入巫秋明個人及友山公司之帳戶,亦與黎明公司無關,且黎明公司之內部帳冊亦無任何記載,足見被證5所示15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拼湊,無法證明被告有現金交付借款與黎明公司之事實。倘被告及陳柏霖果有借款給黎明公司(假設語氣),渠等僅須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即可,且若陳柏霖能提出資金來源,或能增強本院認定上開借貸係屬真實之心證,陳柏霖竟拒絕提供其來源,又陳柏霖既自稱從事房地產業,理應知悉高達20,000,000元之借款,應於設定抵押權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始足以保障其債權。惟陳柏霖卻稱係以現金交付,且於交付20,000,000元之現金後,始自行前往設定抵押權,有違常理。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對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61,474元,及次序9對被告所分配金額7,622,75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友山公司及黎明公司同屬一集團,於104年間均由巫秋明擔
任負責人,其辦公室及職員皆相同。黎明公司及友山公司於
104年11月間有資金週轉需求,巫秋明因而向被告及其友人借款,被告與其友人共同出資20,000,000元,以被告名義共出借20,000,000元,其中12,000,000元借與黎明公司、8,000,000元借與林姝妤,並委由陳柏霖於104年11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以現金將借款交付巫秋明。洽談借款時,黎明公司考量當時系爭土地價值,及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系爭土地再設定12,000,000元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友山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黎明公司取得被告借款後,於104年11月25日將高達10,000,000元現金存入巫秋明帳戶,可證被告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被證4之轉帳傳票係於104年11月23日由黃馨慧所製作,經
秘書林姝妤覆核,並由負責人巫秋明核准,依其內容記載有取得現金20,000,000元,並同時有系爭支票,及6紙票面金額400,000元之利息票,其中票號ZA0000000號、ZA000000
0號、ZA0000000號之3紙支票已兌現,其餘3紙支票被告則依巫秋明之要求,暫時未提示兌現,可證上開支票並非事後補開立之支票。且轉帳傳票上有編號及黃馨慧之用印,並有記載製作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可證該傳票被告非臨訟製作,黎明公司確實於104年11月23日有收到系爭借款。抵押權契約登記日期之清償日僅為物權上之登記,實行抵押權需依實際借款債權之約定而論,因此實務上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與實際清償日期不同,乃為常見情形。再依抵押權設定文件記載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該登記時間與轉帳傳票記載日期相同,足證陳柏霖交付現金後,由其持黎明公司之權狀等資料親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證5第1頁為事後巫秋明請友山集團之職員所製作的彙整表,並非原始之文件,彙整表日期記載為11月24日,應是職員於彙整時有所誤記,不影響被告有交付現金20,000,000元之事實。
㈢一般銀行借款會要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惟本件原告借款
與黎明公司同意以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可說明原告借款與黎明公司時已對巫秋明及友山集團有相當之暸解,且對系爭第2順位抵押並無爭執,方願以第3順位抵押為擔保。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與黎明公司,被告對黎明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黎明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99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1月23日所立之借貸契約。
㈡合迪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61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黎明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6年
8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
㈢黎明公司以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1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黎明公司、友山公司、林姝妤;原告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南投稅務局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更正優先債權額,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7,623,265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對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31日製作第2次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於次序6受分配執行費61,474元,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原本12,000,000元,受分配7,622,754元,分配不足額4,377,246元,受分配金額合計7,684,228元。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6,受分配執行費61,4
74元及次序9,受分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7,622,7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黎明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99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1月23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合迪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黎明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黎明公司以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1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黎明公司、友山公司、林姝妤。原告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南投稅務局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更正優先債權額,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7,623,265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對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31日製作第2次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於次序6受分配執行費61,474元,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原本12,000,000元,受分配7,622,754元,分配不足額4,377,246元,受分配金額合計7,684,228元。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黎明公司間有12,000,000元之借貸合意,並已
交付12,000,000元與黎明公司等語,業已提出黎明公司為立據人,並有黎明公司負責人巫秋明簽名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證。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本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須向張麗媛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收迄無誤,並提○○里鎮○○段地號707面積999.31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做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此致張麗媛女士」等文字,復有「立借據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巫秋明於負責人欄處簽名等字樣,此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⒉復證人即黎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秋明於本院107年3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4年間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其透過綽號「 阿嘉 」的陳柏霖對外借款,得知可向被告借款,故黎明公司向被告借款12,000,000元,林姝妤向被告借款8,000,000元,共借款20,000,000元,被告將20,000,000元現金給陳柏霖,請陳柏霖將這20,000,000元現金交付給其,陳柏霖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將黑色手提袋所裝之20,000,000元現金拿到黎明公司與友山公司同一辦公處所即南投縣○○鎮○○路○○○號交給其,其交付前一天簽好之系爭借據與陳柏霖,黎明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復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支票1紙,及6張票面金額均為400,000元之支票,當時由其、其妻林姝妤、財務課長黃馨慧點收這20,000,000元借款,現場另有在上班之執行長 林保卿 、 蔡維翔 、 邱倍如 等人,系爭借據上有其本人之簽字,表示已收到錢,有收到錢,才有可能把支票交給陳柏霖,也才會把黎明公司之證件交給陳柏霖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支票屆期,被告未去提示兌現,是因為支付3期利息之後,其有要求被告不要提示支票,避免友山公司之票據退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
⒊核與證人陳柏霖於同日到庭證稱:104年間巫秋明向其提及
有資金缺口,想要借錢,其有朋友以被告之名義願借20,000,000元,其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用黑色旅行袋裝200,000,
000元現金帶去友山公司即南投縣○里鎮○○路那邊,其把錢交給巫秋明,巫秋明有開系爭借據及另1張8,000,000元之借據給其,也有開系爭支票及6張票面金額400,000元之利息票,在場有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一些員工,大約5、6個人,巫秋明收款後拿去旁邊點收,會計也有協助點收,12,000,000元借款之擔保品為系爭支票及利息票6張,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給其作設定,設定是其本人當天辦理的;這12,000,000元之借款繳了兩次利息即800,00
0元後就沒有再繳了,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還款,巫秋明向其表示不要去提示系爭支票跟其他利息票,所以其就沒有去提示了,其有跟巫秋明講換票,但巫秋明說有設定抵押權,以後再一起計算,其就說好,因為巫秋明有開系爭支票擔保,也有系爭借據,且巫秋明有開飯店,其等相信巫秋明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證人黃馨慧即黎明公司、友山公司之財務部課長於同日、107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公司於104年間有向陳柏霖借款20,000,000元,時間是104年11月24日下午2、3點,陳柏霖提著手提袋,裡面裝200,000,000元,由其跟其的秘書林姝妤點收,點收完之後,把錢鎖在保險箱裡面,當時巫秋明、其、林姝妤及其他2、3名員工在場,104年11月23日巫秋明交代其開立系爭支票、6張票面金額400,000元利息票;這20,000,000元尚未清償,兌現到第3張利息票之後,就沒有辦法兌現,巫秋明只好請陳柏霖不要提示其他支票,陳柏霖未要求換票;轉帳傳票為其所製作,右下方之印章是其所蓋,會計科目第三列以下之部分為巫秋明請其開出系爭支票及6張票面金額400,000元支票,被證五第1筆入款現金20,000,000元就是指陳柏霖的20,000,000元現金,這20,000,000元按照被證五所載使用,這筆錢是先放在保險櫃裡面,當作備用,有需要才拿出去用,被證五中104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1日這3筆款項係存入巫秋明帳戶後,再從巫秋明帳戶轉到黎明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66頁至第27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審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經依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抗辯其出借12,000,000元與黎明公司,並已交付全數借款等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轉帳傳票、系爭土地借款明細、巫秋明、黎明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款存摺明細、黎明公司之臺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友山公司存款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23頁),綜觀上述,堪認被告抗辯其出借12,000,000元與黎明公司,並已交付全數借款與黎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秋明等節,業已舉證證明,而堪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黎明公司之1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3位證人就20,000,000元款項之交付日期係
104年11月23日,抑或104年11月24日、系爭借款係向何人所借、陳柏霖係將20,000,000元之現金交給巫秋明或林姝妤點收、被告或陳柏霖有無換票等節不相符合,故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等。惟上開3位證人就借款交付之日期及陳柏霖將借款交與何人點收等節,或因上開事件距今已近3年,就零碎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或有不清,或因在場之人非僅1人,林姝妤亦為巫秋明之妻,並負責點收款項,故上開3位證人就此等細節性事項之觀察角度不同而有異,均難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黃馨慧亦於本院10
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事情都是由巫秋明交代給其,巫秋明說要向別人借20,000,000元,要其先開票,董事長處理事情不可能讓員工知道那麼多,因為巫秋明跟其說陳柏霖要拿錢來,所以其認為錢是向陳柏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證人黃馨慧證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柏霖乃係其基於陳柏霖交付系爭借款乙節所生之判斷,而非其確知貸與人為陳柏霖。上開3位證人就換票一事均證稱就結果而論,並未換票,僅證人陳柏霖尚有證稱其曾就換票一事詢問巫秋明而已,此自難認上開3位證人就此部分證詞有何齟齬之處,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作為上開3位證人不足採信之依據。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友山公司,而非黎明公司,
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友山公司方為借款人,而非黎明公司等等。被告出借12,000,000元與黎明公司,並已交付全數借款與黎明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黎明公司就12,000,000元借款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交付系爭支票同為擔保,黎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固為友山公司,然衡諸常情,債務人為借款債務提供擔保品,就債權人之角度而言,擔保品愈充足,對於債權之獲償理當愈有保障,系爭支票本為擔保之用,黎明公司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於未受清償借款債權時,除得實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滿足債權外,另得透過系爭支票以滿足債權,就債權人即被告而言,應無拒絕之必要,且系爭支票既作為擔保,債權人著眼者乃為該擔保品之經濟價值,自無發票人與借款人須同一之必要,亦不影響借款人為何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其先交付借款與黎明公司,方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乙節,與一般交易應係設定抵押權權後方交付借款之順序不符等等。觀諸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被告委由陳柏霖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與黎明公司,足知交付系爭借款與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密接,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⒎原告亦主張被證5所示借款明細中104年11月25日、104年
12月11日、105年3月1日、105年2月23日等4筆款項,合計共14,844,531元,係分別存入巫秋明個人及友山公司帳戶,亦與黎明公司無關,足見被證5所示之15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拼湊,無法證明被告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等。惟上開3位證人已明確證述系爭借款經陳柏霖受託交付與黎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秋明,系爭借款既已由巫秋明代表黎明公司受領,即已該當交付借款之要件,是被告對黎明公司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尚無從以借款嗣後之運用遽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與黎明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填載為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5年11月22日,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竟填載105年5月18日,且第1個月之利息票之發票日應填載104年12月22日,惟該票竟填載104年12月8日,顯見系爭支票與利息票均與本件無關等語。惟證人黃馨慧業於本院證稱:黎明公司為便於管理,所開票據之發票日均為8日、18日、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觀諸系爭支票及
6張利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5月18日,6張利息票則分別為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8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證人黃馨慧之上開證詞尚屬可採,且系爭支票及利息票之發票日既為被告所同意,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黎明公司之12,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對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61,474元,及次序9對被告所分配金額7,622,7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