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陳嘉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S7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遇號 誌亮 紅燈並停等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ZS7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前。原告於106年6月21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S79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6年6月10日9:53駕車行經辛亥路4段停等紅燈時,突遭騎車員警從後方騎過來敲打車窗,並示意路邊停車,指稱我在車上使用手機,當下有跟員警說明無他所指稱的情形,後去文山第二分局觀看搜證影片,很明顯可以看出當時員警的位置和距離和玻璃反光的程度,並無法看到車裡的狀況,所以該全程搜證影片並無法佐證員警的說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略以:「查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電子文書檔案、瀏覽電子文書、連線FACEBOOK、LINE、奇摩即時通等社群網站、執行電子遊戲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經查AGC-8958號車於106年6月10日9時53分沿本市○○區○○路4段往辛亥隧道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 陳嘉緯君 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瀏覽行為,過程為本分局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舉發,執法過程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5日、10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389600、10632840300號函在卷可稽。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雖有舉發過程全程採證光碟,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原告106年6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3896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106年10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840300號函(含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4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2.依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過程:「經查AGC-8958號車於106年6月10日9時53分沿本市○○區○○路4段往辛亥隧道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陳嘉緯君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瀏覽行為,過程為本分局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389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2017_0610_095108_007、2017_0610_095408_008)所顯示內容(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已在文山第二分局觀看此搜證影片)「舉發員警騎乘機車至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旁輕敲駕駛座旁車窗,請系爭汽車靠路邊停車。系爭汽車停至路邊時,舉發員警要求駕駛人提出行照、駕照,並向駕駛人說明攔停系爭汽車的理由是因為駕駛人『玩手機,在車道上拿手機晃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駕駛人下車並主要回稱『照規定走很好,但很明顯是很誇張』」(見本院106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此外,原告更於其所提出之申訴書上坦認「我於106年6月10日09:53行駛於辛亥路四段在等紅燈的時候,放在副駕駛座上面的手機有來電,我將手機拿起看來電的人是誰」(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互核以觀,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搜證影片無法看到車裡的狀況,所以該全程搜證影片並無法佐證員警的說法云云,自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3.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從而,原告主張:罰單不應是由單方的片面之詞所成立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取。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本件原告既有持取手機查看等動作,當然係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5.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警攔停後陳述使用手機之錄影光碟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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