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而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而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至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應補充記載為:「……,至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起訴書第2頁第9行至第10行記載:「……。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記載為:「……。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7月,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8行至第10行記載:「……,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得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鍰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又於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