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請人 陳和廸陳桂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及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