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誠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負責人,因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聖學府大樓之水電、消防保養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上開大樓十八樓,以破壞該樓儲藏室門上喇叭鎖之方式,竊取 謝健發 (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置於儲藏室內之工具,後於同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再進入上開儲藏室內竊取謝健發所有之工具,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得手後均留供己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誠安公司內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健發之指述、證人即聖學府公寓大樓當時之總幹事丁○○、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 固直承 曾於聖學府公寓大樓十八樓儲藏室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供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是因證人丁○○告知該大樓十八樓之儲藏室屬公共設施用地,裡面有住戶放置物品,已限期通知住戶取回,逾期即要清除放置之物品,若伊有需要,可自行拿取,伊始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前往取用等語。經查: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自聖學府公寓大樓搬取,置於其所經營之誠安公司而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員 呂志龍黃朝琴 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證人謝健發之物品之行為,惟其行為是否即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仍需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對其行為係竊盜有所認識而定。
(二)證人丁○○雖於警訊時否認有同意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證述:伊就任總幹事時,前任總幹事有告知有大樓住戶將物品放置於儲藏室內,但伊不知係何人所有,直至證人謝健發告知有物品失竊,始知該物品係證人謝健發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謝健發於警訊時陳稱:證人丁○○知道十八樓儲藏室所放置的是伊所有之物品等語;證人即聖學府公寓大樓前任總幹事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知悉證人謝健發有放置物品於十八樓儲藏室,後來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總幹事之職務交接給證人丁○○等語;另證人乙○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證人謝健發物品失竊前,就有聽過證人丁○○說要清除儲藏室之事等語,足證證人丁○○證稱係在謝健發物品失竊後,方知悉置於儲藏室之物品係證人謝健發所有云云,顯不實在。參以證人丁○○茍確有同意被告自行取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物之所有權既屬證人謝健發所有,則證人丁○○不無涉有無權處分他人物品之可能,是證人丁○○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與被告利害正反相對,是其為圖卸責始否認曾同意被告取用之事,亦屬可能。本院於調查時屢次依證人丁○○之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單,惟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致無法傳訊到庭以查證其何以於警訊時隱瞞上情,並給予被告詰問及對質之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惟其警訊中之證言既有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可疑存在,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證人丁○○曾告知有發函給證人謝健發,要求證人謝健發限期將置於儲藏室之物品清除等語,而聖學府公寓大樓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函證人謝健發,要求限期清理置於十八樓儲藏室(函文內容關於「十七樓倉庫」之記載,係十八樓儲藏室之誤,業據聖學府公寓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而被告僅係承攬聖學府大廈之水電等工程,如非經由證人丁○○告知此事,應無由知悉此等與其承攬工作毫無干係之大樓委員會內部事務,是被告所辯證人丁○○曾告知被告關於清除儲藏室物品之事,並非無據。
(四)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聖學府公寓大樓作機電檢查,當天才認識證人丁○○,證人丁○○即帶我與被告至十八樓儲藏室,說儲藏室裡面的東西放很久了,如我們要用就用,沒用就處理掉等語,核與被告供述證人丁○○告知可以拿取十八樓儲藏室物品之時間、過程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僅記載:「˙˙˙丁○○說儲藏室內的物品要清除,要歸還委員會」,惟此二句間原載有「如果有需要可以拿去用」,嗣經塗去,另記載:「我只有聽到說要清除儲藏室內的物品而已」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證人甲○○警訊筆錄之警員戊○○到庭,詢問其製作證人甲○○警訊筆錄之過程時,其證稱:問甲○○筆錄時,他說的不是
很清楚,有時互相矛盾,一開始證人甲○○有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拿去用此句話,但語氣不是很肯定,後又說不是這樣,我才把它劃掉等語,足證證人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證詞有前後不一反覆之處,是其警訊筆錄之證詞可信性如何,即堪置疑。且如證人丁○○均未提到被告可以取用儲藏室所置物品之事,證人甲○○又何以會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主動陳述此事?是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證人丁○○有向被告告知可以取用十八樓儲藏室之物品等情,自較警訊中之陳述更為可信。
(五)又被告承攬聖學府公寓大樓水電等工程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有聖學府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營瑞鴻電機企業社所訂定之機電保養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而被告供述與證人甲○○證稱上述一同去作機電檢查之時間,應是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亦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後,應堪認定。另被告供陳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始前往搬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等語。而證人謝健發於警訊時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失竊云云;另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最後一
次見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大概是在十月上旬失竊的云云,如證人謝健發清楚記憶於十月上旬即已發現該批物品失竊,於警訊時應無可能陳稱是十月至十一月間失竊;且觀諸聖學府公寓大樓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給前述函文通知證人謝健發,要求限期清理置於十八樓儲藏室,是證人謝健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即已失竊,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無需再行發文要求證人謝健發清除儲藏室之物品,因而證人謝健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應是十月中旬發現該批物品不見了云云,應係事隔年餘記憶模糊所致,且其警訊之證詞亦與被告所陳搬取物品之時間較為接近,應以證人謝健發於警訊時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聖學府公寓大樓發函限期證人謝健發清除儲藏室物品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前,亦有該函文可參,而據被告所供,其搬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亦在限期清理期限屆至之後,且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在電話中要求證人謝健發將物品搬走,但他一直不肯搬走等語,是證人丁○○因證人謝健發拒絕於委員會所定期限內清除物品,因而允由被告取用該批物品,應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經身居聖學府大樓總幹事乙職之證人丁○○同意而合法取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又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九二一地震過後又發生一次大餘震,致水塔水管破裂,所以上去查看,才發現儲藏室之大門已遭破壞,至於詳細日期以不復記憶,只知大約在九月下旬到十月初之間等語,而被告搬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應非十月上旬乙節,如前所述,因而該儲藏室門鎖遭受破壞之時間既在被告拿取該批物品之前,則被告拿取該批物品之行為與儲藏室門鎖遭破壞等情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性,即足堪懷疑。是尚不得以該儲藏室之門鎖損壞,即認被告係為竊取其內物品而破壞門鎖。
(七)再者,證人謝健發在被告所經營之誠安公司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該批物品均擺置於門口,且其上尚有留有原先以噴漆或雕刻之方式所印「勝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等情,業據證人謝健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如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非法者,衡諸常情,應會盡其可能將該物品上任何資辨識係何人所有物品之特徵磨滅,以掩飾自己之犯行,而被告不僅將原有註明所有人之字樣繼續留存,且毫無遮掩地擺置於任何人均得發現之門口處,亦足徵其主觀上並無竊盜行為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證人丁○○之同意始取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證人丁○○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惟此僅涉及證人丁○○是否有無權處分之民事責任,就被告而言,應無竊盜之犯意。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台幣)│├───┼─────────┼─────┼────────────┤│一│電動絞牙機│一台│三萬五千元│││(2吋MCC)│││├───┼─────────┼─────┼────────────┤││電動絞牙機│一台│二萬六千元││二│(11/2吋MCC)│││├───┼─────────┼─────┼────────────┤│三│日製電鎚鑿破機│一台│三萬二千元│├───┼─────────┼─────┼────────────┤│四│喜得釘電鑽│一台│一萬二千元│├───┼─────────┼─────┼────────────┤│五│手動絞牙器│二台│三千五百元(每台)│├───┼─────────┼─────┼────────────┤│六│鐵箱油壓穿孔機│一組│三萬五千元│├───┼─────────┼─────┼────────────┤│七│油壓線匣夾│一組│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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