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又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
2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每月繳付5,556元;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另於民國88年6月10日、92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
年5月27日止,借款部分尚積欠27,772元;至95年10月8日
止,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185,562元(含借款27,772元、
信用卡部分185,56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27,77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帳款185,562元,及其中170,563
元部分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主張信用卡部分應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而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0.70%,而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2.11%,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4.22%,合併利息計算,則延滯3個月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爰
予酌減為每月200原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⑴借款27,77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帳款185,562元
,及其中170,563元部分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計算,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