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貞
原   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琦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世寬
被   告  許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功能正常如附表所示全新之借用物〔下稱系爭借用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71,498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98元。核原告
原起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未將系
爭借用物品返還原告,二者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其
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萊亞公司)之客服部副理期間,因業務關係向關係企業即
原告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公司)借用系爭
借用物,嗣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原告萊亞公司離職,然於
辦理離職程序中之資產歸還清點過程時,經雙方確認被告尚
有系爭借用物未歸還,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一再拖延,且
稱系爭借用物不在其身上,無法返還,顯已滅失,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98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因為工作的關
係才領用系爭借用物,用於公司的維修業務,也在公司內使
用,而系爭借用物仍放在公司,不在伊身上,伊是工程師,
為了修理才借用系爭借用物,東西還沒有修好就遭公司資遣
了,資遣當天匆忙簽完離職單(即離職員工程序表),公司
不願讓伊找到系爭借用物,故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且工程師不斷提領系爭借用物從事更換測試工作,即便是
新品也會有耗損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
,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
出單,可知就系爭借用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守恆公司(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原告萊亞公司
並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萊亞公司自無依原告守恆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萊亞公司所提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洵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守恆公司主張被告因業務關係,而向原告守恆公
司借用系爭借用物,離職時尚未歸還乙節,業據其提出員
工離職程序表1件及借出單3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守恆公司另主張系爭借用物品,
現在何處不得而知,應已滅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置辯。然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工作的關係而借用系爭借用物,為
系爭借用物之借用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之,如未滅失,被告本應返還原告守恆公司,然其於本件
訴訟中迄未能提出系爭借用物返還原告守恆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物品仍在公司內,已足認系爭借用物已滅失,則原
告守恆公司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應賠償原告守恆公司之金額為何?原告守恆公司
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借用物價值共271,498元。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守恆公司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借用
物之金額,係以全新物品計算之,惟系爭借用物之購入日
期詳如附表所示,均已使用相當時日,其價值顯然已有貶
損,應有上開折舊法則之類推適用。而系爭借用物品自購
入時起,至被告離職日即107年5月4日應返還之日止,均
已實際使用逾3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借用物均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2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
「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就系爭借用物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價值
為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27,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原告守恆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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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購入日期│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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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Y-AS14308│CPUCardfor│1│EA│101/12/13│157,014元│
│││E-Laser(醫美│││││
│││雷射儀器設備使│││││
│││用之電路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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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YG-A0001│Laserbeam│1│EA│104/05/04│4,000元│
│││Visualizers(│││││
│││雷射儀器之維修│││││
│││工具)│││││
├──┼─────┼───────┼──┼──┼─────┼─────┤
│3│SY-AS24073│e-Laser12V-8.│1│EA│101/12/13│110,484元│
│││3VPSCard(醫│││││
│││美雷射儀器設備│││││
│││使用之電路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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