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張進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張進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自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後不靠邊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測得張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