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聰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聰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上飲酒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出,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加油站欲駛入桃園市○○區○○路車道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賀然 起駛進入車道,適有 蕭賢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蕭賢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肩膀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陳永聰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1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賢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