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林錫滄 被告 蔡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向訴外人 陳進益 、 李佩芬 借款,於民國90年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31萬元、7萬元之本票三紙,並均經原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進益、李佩芬,嗣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原告不得已代被告清償該597000元後取回本票交還被告。又被告於91年間招攬原告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尚積欠原告會款5萬元。被告雖於
102年4月5日、103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清償67,000元、6萬元,其後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故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54萬元未清償,此有經被告簽名之欠款明細可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是我舅舅,原告所述我皆承認,惟目前沒有錢沒辦法還,目前只能每月還3000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被告簽署之欠款明細等件(見司促卷第8至9頁)為證,且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訛(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09條之1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