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延滯第一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