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嘉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