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己○○為被告公司駕駛員,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JF-J93號營大貨車,
在國道一號北向31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同向原告FX-353號營大客車
,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全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
分隊現場處理有案可稽。
(二)參諸本事故上開肇事情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因之,本
案原告受損額計列如下:
1.原告所有之FX-353號營大客車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27200元。
2.FX-353號(營運路線:台中一高雄)車損修理期間共計
2日營業損失21348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以前與被告之損賠糾紛一併談判,否則不
願賠償原告本件之請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94年4月4日公警四交字
第096040208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為9000元、烤漆
及零件18200元,共計花費2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
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
,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
折舊部分一併扣除。系爭大貨車係於87年6月出廠,且為
營業所使用,屬運輸業用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6月18日,已
使用年8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年,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計算
折舊,其零件更換及烤漆部分應以新零件及烤漆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及烤漆費用合計18200元部分,其使用4
年後之殘價為3640元(計算式:18200/4+1=3640),連
同工資9000元,合計為126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車輛損害,於126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工作損失部分:
又本件原告主張停止營業2天,每天減少21348元之車資收
入之事實(嗣僅請求一日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乙
件為證,上開報表並須陳送公路總局,惟被告則認為請求
數額過高。按:依前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所示,原告此營運路線(台中-
高雄)每班次營收為5337元,且繫爭車輛一天來回兩趟合
計可營運4班次,易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每
日可營收約21348元。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2
日,是其受有2日無法營運之損失甚明,而原告經被告抗
辯請求數額過高後亦撤回其中1日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允許。
(二)另被告抗辯與原告有另一案件尚在爭執,應以前與被告之
損賠糾紛一併談判,否則不願賠償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惟未經被告提出明確數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所有大
貨車之損害應可歸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雇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88(21348+12640)元,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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