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原告 林聖烜 被告 林鶴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