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景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
三、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並就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至七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百七十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景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就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