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睿宗
辛承翰
饒欽賢
羅偉廷
林家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林旻 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丙○○、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除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並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且命告訴人當日還錢迫使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被告甲○○、丙○○、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丙○○、戊○○、丁○○、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人,僅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非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其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2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兼衡被告甲○○專科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戊○○國中畢業、被告丁○○專科肄業、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甲○○等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甲○○自述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己○○自述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述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述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悟,參以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己○○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己○○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己○○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丙○○、戊○○、丁○○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同有悔悟之心,然與緩刑要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應沒收之物備註西瓜刀1把、電擊棒1支、包著鐵管之熱熔膠1支、直條木棍1支被告己○○所有,犯罪所用工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甲○○
丙○○己○○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旻育 係朋友關係,甲○○前曾借款予林旻育,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嫌隙,遂夥同丁○○、丙○○、己○○、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由戊○○透過臉書方式,誘騙林旻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前相約見面,待林旻育抵達現場與戊○○聊天時,己○○即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2783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廠牌)搭載甲○○、丁○○、丙○○等人抵達該區公所後,甲○○、丁○○、丙○○隨即下車,違反林旻育之意願,欲共同將之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惟因林旻育拒絕上車,甲○○即以徒手毆打林旻育身體,致林旻育所戴眼鏡掉落地上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林旻育雖奮力抵抗仍未果,而遭丁○○、丙○○強行拉入該車內後座(林旻育所穿之拖鞋掉落於車外),之後丁○○、丙○○、戊○○則分坐於後座兩側,而甲○○則坐在車前副駕駛座位上,共同監控林旻育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林旻育之行動自由後,己○○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林旻育載往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正確地址不詳)下車後,甲○○即向林旻育催討債務,惟因催討債務未果,甲○○即手持西瓜刀1支,而丁○○則即持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1支,共同毆打林旻育身體及右手臂,致林旻育受有嘴部、背部、手部及手臂擦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對林旻育恫嚇稱:「如果今日不把錢還出來,就把你埋在這裡」等語,致林旻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林旻育向甲○○佯稱家中尚有新台幣(下稱)3萬元可先攤還為由,要求甲○○等人駕車載其返家取拿,嗣經甲○○等人同意後,己○○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等及林旻育返回林旻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住處後,己○○、戊○○即下車陪同林旻育至其住處取款,適行至住處門口時,林旻育即向己○○、戊○○佯稱其不欲讓家人知悉有積欠甲○○債務之事,希冀己○○、戊○○在門外等候,讓其單獨入屋拿款後,再交付款項給 渠等 ,嗣經己○○、戊○○同意後,林旻育即進入屋內並立即關上大門,並請屋內之姑姑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己○○、戊○○則趁機逃逸離去。迨至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丁○○、丙○○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橋頭時,為警發現並予以攔檢後,當場於車內查獲並扣得西瓜刀、電擊棒、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木棍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其坦承與告訴人林旻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2、其坦承與被告丁○○、丙○○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仁愛區公所後,與告訴人拉扯,致林旻育所戴眼鏡掉落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上車云云。3、其坦承與被告丁○○、丙○○、戊○○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持西瓜刀1支毆打告訴人云云。4、其否認有上開恐嚇等犯行。5、其坦承與被告丁○○、丙○○、戊○○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返回告訴人上揭住處取款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交付伊款項云云。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其坦承與被告甲○○、丁○○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仁愛區公所後,與被告甲○○、丁○○共同下車,並強拉告訴人上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2、其坦承與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3、其坦承與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返回告訴人上揭住處取款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交付款項云云。㈢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其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丁○○、丙○○等人至仁愛區公所後,被告甲○○、丁○○、丙○○、戊○○有下車,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2、其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丙○○、丁○○、戊○○及告訴人至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3、其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丙○○、丁○○、戊○○及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上揭住處取款之事實。4、其坦承警方於車內查獲並扣得西瓜刀、電擊棒、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木棍各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5、被告丁○○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下車後,持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事實。㈣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其坦承受被告甲○○指示,透過臉書方式,誘騙林旻育於上揭時間,至仁愛區公所前相約見面之事實。2、被告甲○○、丁○○、丙○○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仁愛區公所後,被告甲○○、丁○○、丙○○均下車,共同並強拉告訴人上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3、其坦承與被告甲○○、丁○○、丙○○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被告甲○○係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5、被告丙○○、丁○○有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事實。㈤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其坦承與被告甲○○、丙○○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仁愛區公所後,與被告甲○○、丙○○共同下車,並強拉告訴人上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2、其坦承與被告甲○○、丙○○、戊○○及告訴人共同搭乘被告己○○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至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某涼亭後,持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1支,毆打林旻育身體成傷之事實。3、警方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包裹鐵管之熱膠條、木棍等物,均係從被告己○○所駕前揭車輛內起獲之事實。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旻育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㈦證人 連國甸 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2783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廠牌)抵達仁愛區公所後,被告甲○○、丁○○、丙○○下車,共同強押告訴人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內之事實。㈧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旻育受傷照片6張佐證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人分持西瓜刀、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等物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事實。㈨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木棍各1支及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㈩⑴仁愛區公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⑵警方於仁愛區公所前蒐證照片1張證明案發地點位置及告訴人遭押後遺留於現場之毀損眼鏡及拖鞋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丁○○、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前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包裹鐵管之熱融膠條、木棍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96條之1第3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買賣、質押人口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他人財物,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質押人口罪之成立,必需被告有買賣、質押人口之行為,買賣係指金錢之交易而言。至於質押,則係以之出質於他人或扣押之意。經查,被害人林旻育與被告甲○○間確有5萬5,000元借款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等人既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處理債務之認識而為前開犯行,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次查,移送事實除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外,並未提及有何買賣、質押之行為,及以人身作為標的之買賣行為,自難認被告甲○○等5人有該犯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因此兩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被告等整體行為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倘構成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