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滄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偽造之「 張聰琳 」署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聰琳」署押叁枚(含署名拾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張滄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改名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移送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詎甲○○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胞兄「張聰琳」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中,偽造「張聰琳」之署名、指印各一枚,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聰琳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並承續上開犯意,再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張聰琳」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張聰琳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警員將甲○○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張聰琳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甲○○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其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一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二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含偽造「張聰琳」署名、指印之警訊、偵查筆錄等文件可資參照(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卷),且被告冒用張聰琳名義應訊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足使張聰琳受有遭司法機關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張聰琳本人及公眾無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逮捕通知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如附表各該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限制住居具結書,各偽造張聰琳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而被告冒用張聰琳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張聰琳」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徵張聰琳業遭逮捕,並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意旨,則該逮捕通知書,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存根聯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即係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人認此部分,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自有違誤,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附表編號八部分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該部分犯行,既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而偽造同一人之文書,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為免於執行,一時失慮冒名應訊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偽造之偽造張之「張聰琳」署名、指印各一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聰琳」署押二十三枚(含署名十枚、指印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台中市政府警│署名二枚、(權利告知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時四十│││察局第三分局│、被詢問人欄)指印四枚│十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偵訊筆錄││七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二│台中市政府警│署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察局第三分局││五十分(同上偵查卷第十一│││搜索、扣押筆││頁│││錄│││├───┼──────┼───────────┼────────────┤│三│台中市政府警│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台灣南投地方│署名二枚、指印一枚(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法院檢察署偵│項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十一分時、(同上偵查卷第│││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二十四、第│││││二十六頁)││││││├───┼──────┼───────────┼────────────┤│五│台灣南投地方│署名一枚(偵訊筆錄之受│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五│││法院檢察署偵│訊問人欄)│十分時(第二十九頁)│││訊筆錄│││├───┼──────┼───────────┼────────────┤│六│南投縣政府警│簽名二枚(權利告知欄、│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二十│││察局南投分局│受偵訊人欄)指印二枚│分(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偵訊筆錄││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七│南投縣政府警│指印二枚(含正本、影本│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察局南投分局│)│分(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委託驗尿液代││、第三十四頁)│││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八│台灣南投地方│署名二枚(當事人欄、具│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五│││法院檢察署限│結人欄)指印二枚│十分時(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住居具結書││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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