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秩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4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2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31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被移送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而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開山刀1把及照片1張。
三、查扣案開山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有殺傷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
法論處。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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