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祺欽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祺欽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酒菜市場居酒屋(下稱上開居酒屋)飲酒聚餐,嗣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其同行友人聚餐結束欲離開上開居酒屋,惟被告因酒醉暫坐在上開居酒屋門口,適告訴人 吳卓昊 、告訴人 黃誠中 及其他友人在該時亦在上開居酒屋外抽菸,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告訴人吳卓昊頭部以過肩摔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卓昊,致告訴人吳卓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亦以過肩摔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誠中,致告訴人黃誠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卓昊、告訴人黃誠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