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日約施用1、2次不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於上開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