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誠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誠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毒品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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