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莊希羚 被告 楊瑞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違反比例原則,且伊接獲原告通知後有馬上將商品下架,並沒有賣出商品,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衡以被告係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作為其網拍商品之照片,而曝光於公開網路,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並考量被告重製之數量並非甚多、其行為樣態、利用原告著作之目的及被告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20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被告之住所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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