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10月3日因朋友介紹後成為男女朋友。詎在雙方交往期間,丁○○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均得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平均1星期1次,共計24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均記載其代號(年藉、住所均詳卷)。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規定,依其修法理由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換言之,刑法修正後所犯多數犯行,原則上應以數罪評價,始符合修法之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然查被告前開2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期間長達近半年,平均1星期才有1次性交行為,且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並未同居在被告住處,即便24次性交行為均同在被告住處,實因甲女未滿16歲,到他處為性交行為未免引人側目,故選擇被告(男方)住處為性交地點最為適當便利,因此,被告擇同一性交地點與其犯意係單一或為複數,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每次性交行為在時間上既然可以分開,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互有相當間隔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對未滿16歲之甲女所為24次之性交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乃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上開24次犯行,時間上各相距1星期,被告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被告24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未慮及甲女年少,對性事仍屬懵懂,遽為上開犯行,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全及日後人格發展難謂無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係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兩情相悅而有此犯行,甲女及其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本俱無追訴被告之意思(見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事後亦與甲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存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4次罪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在兩情相悅下一時失慮以致有此犯行,甲女及其父親本無追訴被告犯行之意思,被告事後亦與甲女及其父親和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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