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洪意嘉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馷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管理委員會等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自行攝影提出之照片,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提出之訴狀,聲明①被告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應拆除如附表之基地臺,②被告公園新曉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
㈠關於聲明①部分,原告所稱基地臺之範圍、面積,業經本院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複丈成果圖在卷(無法測量之部分除外),原告得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而知悉其內容。原告上開訴狀,尚未參酌複
丈成果圖及自行攝影提出之照片予以補正,難認已具體表明
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請求拆除範圍如
包含複丈成果圖及自行攝影提出之照片所示,應同時於聲明
內表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㈡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勘驗期日陳述,基地臺有一部
分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等語。原告應自行審
酌是否有追加被告之必要,並參酌卷內所附公司基本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規定,以訴狀補正;如未追加,本件之既判力、執行力尚不
及於該公司,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