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倩儀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倩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王倩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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