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人 張隆池 即 張文忠 之繼承人
張許鶴 即張文忠之繼承人
張志偉 即張文忠之繼承人
張志強 即張文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100萬元。詎被繼承人張文忠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尚積欠本金84萬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被繼承人張文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尾鄉芳富0000-0000133.24全部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002彰化縣田尾鄉芳富0000-000076.184分之1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1層:68.84;2層:68.84;3層:68.84;總面積:206.52屋頂突出物,面積:9.64全部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