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大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5毫克
」補充為「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85毫克」。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大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85毫克,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被告翁大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乾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附近之車上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0-C3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巿中和區景德街30號11樓之2之住所。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大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