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
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
②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
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4篇第4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8.25%至年息20%計付(第1篇第6
條、第1篇第8條)。
⑤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第1篇第4條)。
⑥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4篇第19條)。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0年12月。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97年3月31日前按年息19.71%計付(原條款
第11條),97年4月1日後按年息19.99%計付(現行條
款第15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原條款第19條)。
但被告分別自96年9月10日、97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現金
卡已有協商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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