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迷你洋芋片2包(共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王心瑜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29頁),核與告訴人王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詳偵卷第10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