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政勳
被 告 葉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W00000
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250,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
14日,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葉信儀 向被告借用
,被告將支票及支票印章交由葉信儀使用,被告不認識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葉信儀以被告之支票及印章簽發予與原
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不認識
原告,系爭支票係由葉信儀所簽發云云,然被告既將支票
及印章均授權與葉信儀使用,葉信儀自有代理權為被告簽
發系爭票據,雖葉信儀未於系爭支票記載代理及代理意旨
,逕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此屬有權代行,無
損發票行為要件之完備,是被告既已授權葉信儀代理權簽
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二)惟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始提示系爭
支票,其利息起算日自應為108年6月12日,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
108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