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劉憶如 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寶玉人被告 陳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及保證書甲:通用條約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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