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告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廖意心 (原名 廖雪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之支票供擔保,原告即以訴外人元町東金火鍋有限公司簽發4張,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 嗣兩造 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剩餘借款債務金額為1,300萬元,協議書簽立時以現金清償800萬元,其餘500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將原告所有為債務憑證或擔保債權之票據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約分期清償完畢後,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由元町東金火鍋有限公司簽發,以鶯歌鎮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爰依上述被告應返還所持有票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蘇麗雪 於100年5月至7月間,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而由蘇麗雪開立並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被告與蘇麗雪約定系爭支票暫不填寫發票日,以給予寬裕之還款期間,蘇麗雪則向被告表明預計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出售房屋時還款,是系爭支票既係蘇麗雪借款之擔保,非原告借款所開立而交付之票據,不屬兩造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擔保原告債務之憑證,蘇麗雪迄未返還借款,被告仍具保有系爭支票之合法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支票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除系爭支票外之3張支票被告均未見過,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貸,業經兩造協商將剩餘積欠債務定為1,300萬元,並簽有協議書為證,嗣經原告就該1,300萬元分期清償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同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所交付之擔保票據,亦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擔保票據,應屬協議書第2條所示擔保債權之支票,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規定無庸舉證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訴訟代理人,若因不知情形,或陷於錯誤,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實際不符,則係出於例外,應令當事人偕訴訟代理人一同到案,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訂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足見民事訴訟法亦肯認訴訟代理人究非本人,對於事實無法全盤知悉、明瞭,而許當事人本人當場更正代理人對事實之陳述。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原告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950萬元,其中2,450萬元係由原告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則由原告配偶蘇麗雪簽發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惟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人到庭,並更正陳述稱:原告跟蘇麗雪總共跟伊借2,950萬元,伊算在一起,2,950萬元是原告跟蘇麗雪欠伊的錢的總合,其中原告的2,450萬元後來用1,300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起訴後,本院於同年9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37頁、42頁),則上開訴訟代理人書狀係於甫受委任時所撰,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又有相當時日,以非法律專業之被告而言,可能於陳述上未臻精準而致律師誤解真意;且本件訴訟經於105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本院105年12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與被告確認後,系爭支票實係於100年間由蘇麗雪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被告,與兩造間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復再於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二次準備期日由被告本人更正陳述如上,堪認被告已就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在相當期間內即時更正,則依上規定,自應以被告本人之陳述為準。況依原告陳述,係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由元町東金火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則係陳明2,450萬元為原告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則由蘇麗雪簽發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各自主張之事實要非全部相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之情事,應否視有自認,本應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更無法僅擷取被告訴訟代理人書狀陳述中數語,即遽論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
㈡經查,兩造雖於101年4月1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所欠
1,300萬元債務於協議書簽立時,已由原告現金清償8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約定分期清償,並確認雙方除本協議書事項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告於協議書簽立時,已返還原告所有為債務憑證或擔保債權之支票及本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系爭支票是否亦屬原告所有為債務憑證或擔保債權之支票及本票,即為兩造爭執之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僅有元町東金火鍋有限公司並其法定代理人蘇麗雪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見本院卷第12頁)。是自票據形式上以觀,蘇麗雪雖為原告之配偶,當時係經營火鍋店,此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然僅自此等親屬關係,並無法判斷系爭支票之簽發,究係基於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為擔保,或係如被告所述,係因蘇麗雪向被告借款為擔保,而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雖陳稱另有3張發票人相同之支票,亦係當初用於擔保之票據,惟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未看過該3張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難以此等支票與系爭支票為相同發票人之間接事實,推認系爭支票係用作原告借款擔保之用。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3張支票觀察,其中2張支票與系爭支票為連號票據(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倘該等票據確與本件原告借款有關,而原告既保留所稱用以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全數第三人支票影本,以該等票據面額均在500萬元以上之譜,其金額非小,又有連號票據之特別記憶事項,亦與被告實際上未於簽訂協議書時返還原告之票據,除系爭支票外,票面金額皆在100萬元以下已有差異(見本院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原告在兩造簽訂協議書時當會注意及此,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焉有於當時未加確認,即於協議書簽名,對被告已返還所有原告債務憑證或擔保票據乙節表示同意之可能,從而以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係為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所擔保,而應依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
㈢再查,兩造曾因債務相關爭議,由被告請求證人 尤世昌 協助
處理,經證人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去年(105年)被告來找伊,說原告有欠他錢還沒還,伊說這不是很久以前的事,還沒處理好嗎,被告說還沒,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接,請伊過去找原告,伊就照被告意思去找,伊就問原告,原告說已經還錢給被告了,但票在被告手上還沒拿回來,伊就回去再跟被告聯絡,伊跟被告說原告說錢都還你了,你說還沒有還,原告說被告要把票據還給他,變成伊是協調人,後來伊跟被告約在洗車廠講,人家說錢已經還了,不然票給伊,伊拿去還人家。被告後來說原告還有一張票沒有押日期,被告說這張沒有處理,後來被告說其他票給原告,他留那張票,同時要寫切結書,表示同樣是原告的錢只剩欠這張票,其他都處理好了,所以就寫這張切結書,伊當證人,伊再拿回去給原告看,原告說伊怎麼可以代表原告,哪有什麼50
0萬,伊說伊只是證人,被告叫伊寫就這樣寫。被告有把那張沒押日期的票給我們看,就是本院卷第12頁的系爭支票,被告說是原告的太太跟被告借的,何時借款及借款情形都沒有跟伊說,也沒有跟伊說這張票的其他事情,只說原告欠被告的其他部分都處理好了,只剩這張票沒處理。簽切結書的時候,原告要伊跟被告拿回支票,被告才拿這張票出來,說這張票是原告欠他的,但這是原告老婆的票,說他太太有去找被告借錢,但沒講借多少錢。被告強調原告還欠被告500萬,並出示這張票給伊看。發票名義人是何人伊沒有詳細去對,被告拿給伊,伊大概看一下,只有500萬支票伊沒有拿,因為被告說這500萬原告還沒還,所以這張票不還給原告,伊只記得有好幾張票,張數伊現在已經忘記了,金額大概對一下,被告有強調500萬這張,而且因為這張票沒有寫日期,所以伊比較有印象。切結書旁邊的手寫字第2行下半段「另蘇麗雪 伍佰萬 支票另議」,被告說500萬的票還沒有處理,還不能拿回去,所以要寫切結書表示原告還有欠他500萬,被告就叫伊寫,伊照被告的意思寫下來,「另議」是伊當時自己想的名詞,是表示另外再處理。後來伊拿這張切結書回去原告不高興,說要提告。伊有問過原告為何還有1張票還在被告那裡,原告說被告故意不還的,原告錢已經還他了,原告原以為錢已經還了,票就沒有用了,所以沒有跟被告拿,後來有向被告討過,被告答應要還卻沒有還,原告自己也不知道被告扣這張起來。本院卷第14頁的協議書伊沒什麼印象,但伊知道他們有講好,約99、100年的時候被告就有找伊去找原告,當時是剛欠錢還沒還的時候,一開始被告說原告欠他1、2千萬,就來找伊,當時原告說他沒有錢,原告跟被告談如何分期,伊去講的時候去過原告家兩次,後來協調好了原告要分很多期,後來被告自己去,伊就沒有去,伊問被告處理好了嗎,被告說都講好了,當時原告有開餐廳,被告去餐廳找原告拿錢等等,伊後來都沒有參與,中間隔了4、5年後被告又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互核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0日切結書所載:「本人廖雪雲與 卓建國 (原告原名,見本院卷第29頁戶籍謄本)之債務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已完全清償特立此書另蘇麗雪伍佰萬元支票另議。立書人:廖雪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僅能說明兩造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就系爭支票是否屬於原告債務擔保之範圍,或係由蘇麗雪另外借款開立而應另行處理產生爭執,無法由上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支票必屬原告提供作為其債務擔保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蘇麗雪另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然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為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原告提供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間借款之票據,則原告依照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