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黃志銘 被告 魏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起迄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另有約定外,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交本息至108年1月28日,尚欠本金20萬0,99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遲延利息依逾期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息0.575%即1.67%(1.09
5%+0.575%)計付。
(二)被告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另有約定外,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交本息至107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9萬9,802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遲延利息依逾期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息0.575%即1.67%(1.095%+0.575%)計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上開2筆欠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