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刀、勾刀、活動扳手、驗電筆、活動鐵夾、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車站金都大樓」,見該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3樓變電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勾刀、活動扳手、驗電筆、活動鐵夾、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竊取變電室內蓄電池之電纜線,於使用上開器具剪斷電纜線之際,為該大樓住戶乙○○因聽聞警報器響起而查看監視器畫面,始發現甲○○欲竊取電纜線,乙○○即報警處理,並前往地下3樓加以制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復有電線剪刀、勾刀、活動扳手、驗電筆、活動鐵夾、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電線剪刀、勾刀、活動扳手、驗電筆、活動鐵夾、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車站金都大樓」於夜間有住戶居住,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證人乙○○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電線剪刀、勾刀、活動扳手、驗電筆、活動鐵夾、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