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