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夜間8時30分許,
至訴外人 潘文得林秀麗 夫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住處前質問,持磚塊往伊之頭部攻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前額及右眼瞼撕裂傷、右臉頰及鼻部擦挫之傷害
,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9,014元、工作損失13,500
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僅為2,390元,其餘
均為健保給付,不得請求,又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並未舉證
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
件係雙方互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賠償金額,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是被告確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
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之醫藥費共計37,662元,其中原告自付金額
為9,915元,健保給付費用為27,747元乙節,業據阮綜
合醫院函覆在卷,惟原告受領健保給付部分27,747元,
係以其與健保局之健保契約為基礎,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喪失,故被告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藥費用應以其自負額為限云云即屬無據,是上開費用
既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29,014元之賠償,
依法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件發生後,9日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
失13,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領薪表1紙為證,而原告於
97年1月9日受傷住院後,迄於同月14日始出院並於同
月18日第1次門診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980000139號函覆在卷,原告於出院
後第1次門診翌日即恢復上班,其休養時間尚稱合理,
另原告因該月請假9日致遭扣薪16,619元乙節,亦經丞
一機電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如上述,而核其情節實屬
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
程度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丞一機電有限公司,名下財
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其96年度所得為316,800元;
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其9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有土地1筆、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遭被告恐嚇,心理
受有相當驚嚇等一切情狀,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兩造係因口角拉扯後所為之互毆行為,被告顯
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各自為故
意之侵權行為,而非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與有過失
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殊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2,514元。(計算式:醫藥費29,014元+工作損失13,5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2,5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514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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