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 陳英玉 被告 游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瑞芳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fbnssj658」、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歸」之名義結識原告,並誆稱:加入「TMX」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8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認無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84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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