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葉美妗 相對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