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邦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2月27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頭份國中對面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6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與光華北路口附近工地,攔查吳坤良時,吳坤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並於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邦旗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