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嗣於107年1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述為「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於保護管束期內之107年1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執行採尿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多端(其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再贅述),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李偉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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