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妹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負責人」前補充「實際及登記」。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晚上8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5分許」;第二行記載之「容留、」應予刪除,並代之以「先引領 林義哲 進入店內2號包廂,再」;第三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乙○○即容留、媒介」刪除並代之以「店內按摩小姐 岳碧云 先行接待並引領 李宜霖 至店內8號包廂,再通知另一店內按摩小姐」;第三行記載之「服務」前應補充「李宜霖」。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辯稱」前應補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第八行所載「等語」應刪除並代之以,且在「;根本沒有加收小費500元即有半套性服務這件事, 周菜平 說證人林義哲去廁所很久,後來警察進來,伊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證人林義哲逼問周菜平,伊店內消費就是1,200元,周菜平就是傻傻的進去,周菜平什麼都不知道,什麼500元,根本沒這回事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於警詢辯稱:伊不知道 陳玉欽 表示半套性服務需加收500元,佳佳健康養生會館沒有提供性服務,伊不清楚喬裝之員警由何人幫他按摩服務;復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即半套性服務,下同),陳玉欽以前都不會在店內性交易,伊沒有容許小姐對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小姐他們也沒有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伊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面是做什麼事,小姐沒有叫伊就代表沒有事,伊不會特別去打擾客人,陳玉欽說他沒有做半套性服務,是跟客人聊天云云。」。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⒉倒數第三行補充:「矧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服務之小姐為其他小姐,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又改稱伊沒有說其他小姐,伊是說沒有這位小姐,伊之前根本不是這樣講,最後看病的小姐有回到店內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是」。⑹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論述:「㈢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警方於本案前之105年10月14日亦在被告經營之佳佳健康生活館內查獲現場負責人 謝來成 媒介容留按摩小姐 方喜容 為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檢察官雖認方喜容於105年10月9日始至該生活館擔任按摩小姐,是方喜容至前開生活館工作至被告乙○○出境我台灣地區回大陸地區僅有3日,而方喜容為警查悉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日,被告乙○○亦非在我國境內,再方喜容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消費方式,係在1,200元之按摩費用外再加價500元,有錄音檔譯文附卷為憑,自難排除其係方喜容之個人行為,因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4239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被告自是後自當對店內按摩小姐嚴加管控並於店內營業時間內勤於巡邏,再徵諸店內係以布簾隔間,極易為店家發現簾內動靜,按摩小姐自無私下提供客人性服務之可能,竟於本件案發之二日為警方查獲其店內按摩小姐欲為喬裝員警提供性服務,益徵被告對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客人性服務無不知情之理,被告以其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客人性服務而廣徠性好漁色之男客光顧,以提高其營業額,自屬營利之行為,亦初不以按摩小姐可獨得為男客性服務之
500元而有異。」。⑺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次經警查獲後,不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掩飾之犯後態度,且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於相隔一月餘再為警查獲,可見其不改堅以此為業之決心,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喬裝員警在派出所給我1,200元,伊不收該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7頁),顯然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並未收取到任何費用,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陳玉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取按摩費用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7128號卷第13頁),足見,喬裝員警已然支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是扣除被告應支付予店內小姐陳玉欽之720元後,剩餘之48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106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佳佳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且擔任該生活館之櫃檯人員。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周菜平、陳玉欽等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費用,按摩小姐可分得720元及半套性服務另收之500元費用,餘歸店家取得,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員警林義哲喬裝男客
至上開生活館佯裝消費,乙○○即容留、媒介周菜平至店內2號包廂為林義哲服務,嗣周菜平以手觸摸林義哲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並表示另付500元即得以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林義哲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周菜平見狀遂步出該包廂前往「員工宿舍」換上睡衣。 嗣經警 至上開員工宿舍內尋得周菜平,並當場查獲乙○○。
二於106年2月23日晚上6時18分許,員警李宜霖喬裝男客至上
開生活館佯裝消費,乙○○即容留、媒介陳玉欽至店內8號包廂為服務,嗣陳玉欽向李宜霖表示另付500元即得以從事半套性服務,並退去李宜霖身穿該館提供之外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李宜霖即制止,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上開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擔任櫃檯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證人周菜平不是來該館做按摩工作,因為伊身體不好,才請證人周菜平來店裡幫忙洗毛巾,當日因為店裡剩下的1個小姐去醫院看病,伊就請證人周菜平幫證人林義哲倒茶,伊就回櫃檯等該位小姐,證人周菜平並未在包廂替證人林義哲服務;伊沒有容許小姐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伊店裡的小姐亦無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前揭生活館之登記及櫃檯人員,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每100分鐘1,200元,每日之營業額為3,000至1萬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義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6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該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9001400號函及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均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於查獲當日,被告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林義哲至店內2號包廂,由證人周菜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證人周菜平以手觸碰員警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並向員警表示另付小費500元,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經證人林義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錄音檔譯文等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請證人周菜平倒茶,她沒有在按摩等詞,惟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證人周菜平會來回進出該包廂後,被告則改稱:證人周菜平說客人請她拿毛巾幫客人擦,又叫她熱敷等語,檢察官再訊問何以證人林義哲表示證人周菜平為其按摩約有70分鐘時,被告再改稱:證人周菜平是與證人林義哲聊天,證人周菜平根本不會按摩等詞。證人周菜平雖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沒有在上開生活館工作,伊是來照顧伊姊姊即被告,當日一開始被告有叫伊端水進去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客人是否就是證人林義哲,後來伊就去睡覺,伊沒有為證人林義哲服務等語,然證人林義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菜平為伊按摩約70分鐘後,伊才表明身分,幫伊服務的都是同一個人,該按摩小姐按摩時是穿連身黑色衣服,後來伊表明身分後,其就跑去換另一套衣服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幀等在卷可佐,是證人周菜平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周菜平於上開時日確有為證人林義哲服務,且向證人林義哲表示加付500元即可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堪以認定。
3.又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上開生活館內之包廂係布簾隔間,且包廂彼此相連,未有間隔。衡情,證人周菜平為被告之胞妹,並來臺短暫停留數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可佐,且倘如被告所辯:證人周菜平係來照顧伊,其僅在該生活館內幫忙洗毛巾等語,證人周菜平若無得被告之允許,豈會甘冒隨時遭被告查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遭責備之風險,逕自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前開生活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應知之甚詳,甚至允諾該館內之按摩小姐如此而為,是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為前揭生活館之登記及櫃檯人員,已於前述,該次為警查獲時,上開生活館之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按摩小姐可分得720元,餘歸店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自稱為被告友人並帶喬裝員警進入包廂之岳碧云、證人李宜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6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該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於查獲當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在該店內休息,由證人即按摩小姐岳碧云代為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宜霖至店內2樓8號包廂,並由證人陳玉欽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告知員警得以500元加購半套性交易服務,員警佯以允諾後,證人陳玉欽即退去員警之褲子,欲對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李宜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各1張等附卷足憑。證人陳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當日並無對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半套性交易,係在跟員警開玩笑等語。衡諸常情,從事性交易,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證人陳玉欽為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使己遭行政裁罰,其證述之內容當有隱瞞或迴避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難逕認被告在其經營之上開生活館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玉欽於偵查中證稱:包廂是布簾,隔音很差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店內之包廂隔音不好,伊坐在外面聽的到,並有現場照片共4幀可證。衡情,證人陳玉欽若無得被告之允許,豈會甘冒隨時遭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查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遭解職之風險,而逕自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經常會路過包廂等詞,證人陳玉欽更無可能在未獲被告之允許下,明知被告會不定時在包廂外走動,仍願冒隨時遭被告查覺之風險,而猶恣意私下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次被查獲後,證人陳玉欽仍有在店裡工作,證人陳玉欽跟伊說她沒有做半套,是跟客人聊天,所以伊並沒有開除證人陳玉欽,伊沒有理由開除人家等語,衡情,被告為上開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於知悉員警查悉館內之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後,應為免遭再次為警查獲或自身涉犯刑事罪責而身陷囹圄之危險,理當會立即對證人陳玉欽懲處或開除,而非仍繼續僱用之,然被告僅憑證人陳玉欽口頭陳述其並未為半套性服務等詞,即寬待仍讓證人陳玉欽於該館內工作,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生活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應知之甚詳,甚至允諾該館內之按摩小姐為之,且被告關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何以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均為500元乙節亦無法清楚交代,益徵此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又其媒介證人周菜平、陳玉欽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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