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32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機率及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9年7月5日傍晚,在基隆市○○街聚餐時飲用啤酒3至4瓶,嗣後已達影響正常人之瞬間反應、可能危及用路人安全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有異攔查,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0.77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二)被告呼氣測試報紀錄,(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魏書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