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5,016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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