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秉侑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2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1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表示希望能予其短期返家盡孝、照顧孩子之機會,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家中並有母親、幼兒需要照顧,其難拋下家庭,為免羈押淪為日後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不予延長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然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以維持繼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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