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黃怡綾 相對人簡明全相對人 黃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明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相對人黃枳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明全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枳涵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6元,共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9,356元。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794,850元,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不服,就1,735,154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確定者為59,696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4元(計算式:
59696/0000000×1935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因相對人有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7元(計算式:59696/0000000×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712元(計算式:00000-000),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33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6元,共計46,587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另因聲請人尚須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7元,於抵銷後,餘46,570元(計算式:
00000-00),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簡明全負擔14%即6,520元(計算式:46570×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黃枳涵負擔40,050元(計算式:00000-0000)。
是以,本件相對人簡明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0元,相對人黃枳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